文○工業有限公司所屬勞工杜○○(以下簡稱杜君)於986 17日向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申訴其因懷孕而遭文○工業有限公司資遣,文○工業有限公司涉及懷孕歧視。




 




案經新北市政府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87 24日第6 屆第3 次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不成立。」新北市政府乃據以認定懷孕歧視不成立。




 




杜君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以991
13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由新北市政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新北市政府就相關事證再行調查,並提經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93 19日第6 屆第7 次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就業歧視成立。」新北市政府因據該評議結果,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以993 31日北府勞資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處文○工業有限公司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文○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依杜○○之配偶胡○○於985 24日新北市政府訪談時所述:「我太太於去(97)年懷孕3 個月時因發現胎兒畸形而引產,當時我懷疑是因我太太高溫的工作環境而導致胎兒畸形,於是在9710月份我太太再度懷孕後,我就特別叮嚀太太一定要向單位主管反應要調整職務,避免接觸高溫及有機溶劑。




 




    我太太於9711月份時便分別向原職務(4 樓)單位主管林○○先生及職務調動後之單位主管(1 樓)○○告知懷孕乙事,希望能調動職務,隨即便被調任至1 樓;然據我太太表示,調任後仍需協助原職務工作…」等語,已見文○工業有限公司得知所屬勞工杜○○懷孕,即考量其身體狀況,依其意願調整職務,並未因其懷孕而刻意刁難。




 




    至文○工業有限公司於杜○○調職後,要求其返回原部門支援,僅至9812月止,且每次時間僅約2 小時乙節,業據文○工業有限公司陳明在卷,且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並有生產日報表附卷可參,難認與文○工業有限公司嗣後迄於985 6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有何關聯。




 




    是縱認文○工業有限公司於杜○○調職後,要求其不時回原部門支援之人力調度有所不當,堪認未能落實調職,然此亦僅涉文○工業有限公司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即對因懷孕應給予杜○○之工作優惠並未切實給予而已,尚與懷孕歧視有間;新北市政府抗辯:文○工業有限公司此舉構成懷孕歧視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二)次查,依證人許○○、陳○○(分係杜○○被資遣當時任職之Q/D 部門主管、同事)於993 3 日新北市政府訪談時陳稱:「984 16日因有批貨隔日要交件,所以在趕包裝,然在近下班前我清點時,卻發現有包裝之批號錯誤,於是我請杜女士(指杜○○)找找看,才發現是杜女士包裝錯誤,由於隔日要交貨,於是我便請同仁一起重新包裝,當天我並未指責杜女士。




 




    984 20日部門開品質檢討會,我提醒所有同仁要注意工作上的細節,並以杜女士本次出錯狀況為例,杜女士便情緒激動的指責都是我的錯,任我如何解釋,杜女士就是不聽,其他同事都還上前拉她,我當時僅對杜女士說『如果妳沒辦法聽從我的指示,就請妳調到別的部門』。」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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