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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甲○○認勞工保險局應自99年7月起給付,就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18個月年金共計54,000元(甲○○請求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不服,申請爭議審議,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一)依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遺屬年金發給之起始月份應自受益人「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算。

 

   蓋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符合請領條件,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需經當事人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據以申請後,始得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故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而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明定,除老年年金外,其他各項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給付。

 

   甲○○係於101年1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遺屬年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請領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1年1月(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3,500元之遺屬年金,並無違誤。

 

(二)國民年金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甲○○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

 

   而依國民年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並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故甲○○如欲享有受領遺屬年金之權益,必須履行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而提出申請之法定義務,勞工保險局依法並無主動告知應為請領之義務。

 

 

*關鍵字:社會保險、勞動規劃、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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