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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7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丙○○先行,擦撞丙○○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甲○○與中興巴士公司對丙○○提出之醫藥費單據除病房費4萬3,481元、診斷證明書費1,090元以外均不爭執,並對於丙○○請求增加生活需要部分除交通費3,750元以外不爭執。

 

     中興巴士公司已支付5萬元予丙○○。丙○○已取得強制理賠保險金88萬992元。

 

   兩造爭執事項:

 

  1. 丙○○是否與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受僱於中興巴士公司為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7年3月11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與景平路口時,未讓丙○○先行,擦撞丙○○致其受有左下肢托手套式傷害、右踝部撕裂傷、腳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

 

   甲○○與中興巴士公司雖否認有過失或辯稱丙○○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民營客運,轉彎車未注意,且未讓沿行人穿越道路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丙○○無肇事因素。」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復經本院審理中再度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認「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文字改為:『甲○○駕駛營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囚。』」,並同意台北縣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所述之鑑定理由,此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足證於本件車禍確全係因甲○○之過失所致,丙○○並無任何過失,甲○○與中興巴士公司空言否認過失並辯稱丙○○與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殊無足取。

 

   丙○○既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其與甲○○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即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丙○○於警詢時陳述依從斑馬線跨出2、3步即遭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

 

*關鍵字:車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求償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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