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6)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車次抽分及待機逾時金額不應計入工資項下云云。惟「車次抽分」並不區分是否為正常工作時間出車,歷次出車均依「抽分辦法」規定載運量及載運距離所對應之金額計算亦如前述,而待機逾時金額,於正常工作時間者,係記載於右下角;非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記載「待」字,該部分如前所述,係列入加班車次金額內計算,性質上為加班費用。




 




    則應僅有非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及「加班車次金額(即前述加班費)」得不計入工資,正常工作時間待機逾時金額,既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發生,自應計為平日工資方是。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抗辯,亦無足取。




 




7)又依現存抽分表所示,宋○○、洪○○之非正常工作時間的車次抽分金額,則依其等之加班時間計算,其等平均每小時加班可得之車次抽分金額宋○○平均為50元(四捨五入,原審誤載為51元)、洪○○平均為52元(四捨五入),參之以加班可得車次抽分金額乘以附表三所載之加班時數,即可計算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抽分項下金額扣除此數額即為附表五所示之「其他抽分金額」(不包括加班車次金額),該部分方得計入平日工資。




 




    計算上,前述加班可得車次抽分金額越低,則應計為平日工資之「其他抽分金額」則越高,使後續附表六之「平日工資總和」、「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及附表八「應領之加班費」、「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越高,然宋○○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則因原審前揭誤載致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宋○○等五人之加班費差額應行調高,已無實益。




 




    從而,衡量上情及兩造之衡平,本院認應以每小時51.5元推算未存有抽分資料之宋○○、洪○○其他月份及其他宋○○等五人領取之非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各如附表五「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及「其他抽分金額」所示。




 




8)從而,剩料獎金、超貨獎金、誤餐費、節油獎金均非屬工資,而不應於計入平日工資之中,而薪金(即底薪)、基本抽分、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應計入平日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伙食津貼、正常工作時間之車次抽分及廠內待機逾時金額亦應計入工資,則依卷附薪津清單、附表五可計得宋○○等五人之每月平日工資及平日每小時工資各為如附表六「每日工資」、「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9)綜上所述,宋○○等五人應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加班時數。又宋○○於961 月至9 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分為452341.542.531.53132.515.527小時,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洪○○於961 月至4 月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分為28.5153919小時,餘均為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之時數,此有打卡資料在卷可按。




 




    另其他部分宋○○等五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加班情況,則參諸宋○○等五人每工作7 日應有1 日之休息,此有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按,宋○○等五人每月應上班約26日,如其等每日均加班2小時,則加班時數合計為52小時,因此,每月加班時數少於52小時者,應認其延長之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計算;超過52小時者,則應認每日工作10小時以後之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計算,是根據如附表六計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可計得宋○○等五人應領取之延時工資各應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合計各如附表八應領加班費欄所示。




 




    又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宋○○等五人之加班費,即如附表三所示加班費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非正常工作時間抽分金額,合計總和如附表八已領加班費欄所示。則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加班費既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短給情況,宋○○等五人自得就此向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三)宋○○等五人得否向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未休假工資?金額為何?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加倍發給係指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




 




2)宋○○等五人若於休假日上班,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會發給休假津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宋○○等五人雖主張每月均有二日之休假日持續工作云云,與系爭薪資清單所載不符,宋○○等五人就其主張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薪津清單上載之日數、金額,為可採。




 




    則依卷附薪津清單,宋○○等五人於休假日上班之月份、日數及所領之未休假津貼應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




 




3)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抗辯不休假津貼係依「(薪金+基本抽分+月安全獎金+節油獎金)÷30×未休完日數×2 」所計得,且該司機於休假期間另得依抽分辦法領取抽分獎金,應無短給云云。




 




     惟依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宋○○964 月之抽分表觀之,該月份宋○○有0.5 日之休假日加班,除依抽分辦法發給抽分獎金240 元外,另發給490 元之加班費,加班費部分並無加倍發給之情形,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是依宋○○等五人各如附表六所示之每日工資計算,宋○○等五人於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之休假日加班,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月薪資外應加倍發給之工資應各如該表「被告應加發工資金額」欄所示。




 




4)綜上,宋○○等五人於休假日上班所領取之未休假津貼及應領取之工資各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而依諸前述,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休假日要求宋○○等五人工作即應於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則宋○○等五人就已領之未休假津貼低於宋○○等五人應領取之工資部分者,即如附表九至十三所示「短給金額」部分,自得向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至附表九宋○○9411月領取之未休假津貼為953 元、短給金額應為23元(原審誤載為956 元、20元),係屬明顯之錯誤,應由當事人聲請或原審依職權更正之。




 




    綜上所述,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短發宋○○等五人延時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各如附表八至十三所示,從而宋○○等五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向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其等各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