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於84年12月27日向宏泰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其中包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部分,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保險期限為終身。
張○○向旺旺友聯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5年7 月25日零時起為期一年,約定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500 萬元。
張○○於保險契約訂立前因白內障造成黃斑部病變,導致右眼視力減退至0.04,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5年11月15日因意外事故致其左眼受傷,癒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06。
張○○與旺旺友聯公司訂立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張○○與宏泰公司訂立之意外傷害附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的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示範條款第5 條第1 、3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均無「以前的殘廢」為意外造成者之限縮文義,故所謂「以前的殘廢」,不以因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者為限。
系爭二契約均以示範條款為契約之部分內容,並95年10月1日以後發生之事故,應適用如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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