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9,754元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上○信企業社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又甲○○主張其自97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至97年11月29日出院,在家休養至98年7月18日開始工作,其間8個月又5天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信企業社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林○○證述屬實。
至松山醫院100 年5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病歷摘要第二點所載「骨折癒合期間為三個月,但因甲○○先生所從事之工作需付出相當大之勞力,故建議宜休養五個月始回復正常工作狀態。」等語,核屬有關甲○○骨折休養期間之建議意見,參以甲○○係從事勞力負荷甚重之建築工作,自應以甲○○身體實際復原狀況判斷其足堪承擔該工作之時點,尚難僅以上開覆函據為甲○○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之唯一認定依據。
再觀甲○○之配偶及女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為中低收入戶,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甲○○之工作收入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衡情當不致刻意停頓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之虞,參以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經進行手術後其左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有所減損,此有松山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其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果喪失下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亦有台大醫院101 年3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由此益徵,證人林○○:甲○○為了家計考量,休養8個月又5天就不得已上工等語,尚非無據。
準此,應認甲○○無法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計算至98年7月18日止,共計8 個月又5天,則原審以甲○○每月平均薪資39,754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4,658元,自無不當。乙○○仍執松山醫院上開100年5月9日函之建議意見辯稱:應以5個月計算甲○○之工作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查本件甲○○因乙○○駕駛過失撞擊,致受有左側腓骨平台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擦傷、右上正及側門牙冠斷裂等傷害,進行手術後其左膝功能仍因此創傷而有所減損,經台大醫院綜合評估結果喪失下肢勞動力7%,換算整體勞動能力減損為3%,傷勢程度非輕,其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經歷手術身受痛楚,日後仍遺有下肢勞動力減損,影響原從事勞力負荷甚重之建築工作,且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小。
本院審酌甲○○上開受傷程度、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乙○○56年生,自陳大學畢業,軍人退伍,半年領奉一次,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房貸600多萬元,另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甲○○44年生,將邁入老年時期,原從事建築工作負擔全部家計,以扶養具有身心障礙之配偶及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合理,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4、綜此,本件甲○○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5,132元、交通費6,500元、 看護費用32,000元、牙齒重建費用2,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48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4,658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1,213,773元(25,132+6,500+32,000+2,000+5,000+118,483+324,658+700,000=1,213,773),應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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