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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23,172,630元,另經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漏報配偶盧○○執行業務所得6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23,706,834元,補徵稅額8,373,651 元,並經臺北市國稅局處罰鍰4,174,506 元,周○○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00 1 10日台財訴字第XXXXXXXX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同時周○○991013日以縱認其有其他所得,金額亦僅22,295,519元,該年度核定通知書顯有記載及計算錯誤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具文申請更正,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所屬內湖稽徵所以991022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XXXXXXXX號函復(下稱系爭函文),告知本件目前仍行政救濟繫屬中。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周○○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而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足見:





 





1)稅捐稽徵程序上,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申請復查;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得要求查對更正;故申請復查是針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要求更正是針對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事),前者只要主觀不認同即可提出,而後者是有客觀的要件為範疇,且前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而後者限於繳納期間內,這是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





 





    更何況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更正案件後,如逾原限繳日期答覆者,自應改訂繳納期限。這是申請復查所無獲得之程序上即時利益。





 





2)就此,因核定稅捐之處分經常伴隨著稅款繳納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面對得以提出更正之事項,若因故延誤而未於繳納期間內提出,而將該事由列為不服事項申請復查,就申請復查只要具備主觀不認同即可為判準,自無不可之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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