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成大醫院對旺旺友聯產物之前開質疑,再以99331日成附醫內字第XXXXXXXX號函覆本院稱:「



















甲○○於本院病歷紀錄,並無糖尿病相關病史,在奇美醫院Glucose AC203,依其檢驗時間點,00-00-00 00:08: 11,應非真實空腹血糖值,不可依此推斷甲○○先生有糖尿病。

依奇美醫院所提供951130日,其血中肌酸酐值已為5.lmgdl,表示其本身在車禍前說已有嚴重之腎衰竭,此應為甲○○先生日後發展為尿毒症之重要原因之一。但車禍及其衍生之併發症,亦有可能再加重其病情。而目前醫學上,無法排除可能之相關性(加重因素)。」等語在卷,即無證據足資認定甲○○患有糖尿病,足以導致尿毒症之形成,旺旺友聯產物以此質疑成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即無可採。




 




(4)旺旺友聯產物又抗辯,甲○○自身原有的嚴重功能衰竭為衍生尿毒症的重要原因,依「主力近因原則」認定之標準,顯然甲○○原有腎臟功衰竭係導致洗腎之最主要或最有效原因云云。




 




    然查,甲○○患有多囊腎病多時,腎臟功能不佳,但車禍發生前腎臟功能並未喪失,未達洗腎之程度,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旺旺友聯產物提出前揭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網站上對多囊腎病之描述,罹患該病症一般不須特別治療,只須定期追蹤檢查,以求早期處理併發症;其臨床上的表徵,患者在七十歲時,仍有百分之25的機會不需接受洗腎。




 




    甲○○在車禍前就是屬於此種已逾七十歲仍毋須洗腎之情形,甲○○終其一生有可能均毋須接受洗腎。故甲○○本身患有多囊腎病,雖亦為嗣後其演變為尿毒病、腎臟功能喪失結果之多數競合原因之一,惟苟非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及所衍生的併發症、發炎、感染、及藥物的使用,使腎臟功能加速惡化,始能與其本身患有之多囊腎病相互競合,終致產生腎臟功能喪失之結果,是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方為甲○○喪失腎臟功能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因之,旺旺友聯產物上揭所辯,亦乏所據。




 




4.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為甲○○罹患之「尿毒症」、「腎臟功能喪失」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旺旺友聯產物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而受害之受害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請求殘廢給付時,關於該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受害人有殘廢事存在且知悉有請求權之日為起算點。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411日以保局四字第09402033310號行政函釋稱:「關於申請殘廢給付之時期,查殘廢與否係屬事實認定,主管機關並未規定需何時申請。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按現行法第十四條)訂有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人必須注意,本局改制前身財政部保險司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覆申訴民眾:該類案件消滅時效起算點依據下列原則認定: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按現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二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文字,前項殘廢事實存在之日係指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之日。




 




    並依下列方法認定:()合格醫師開具之殘廢確認書明確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者,以該殘廢確認書之記載為準;()殘廢確認書未記載殘廢致成之日,而受益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殘廢致成之日者,依該證據認定之;()若前述()()項資料提供確有困難,保險公司得以合格醫師開具殘廢確認書之日為準。」等語足資參照。




 




2.旺旺友聯產物以本件車禍發生在951130日,甲○○已於963月間獲旺旺友聯產物公司理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180,943元,故甲○○已知乙○○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甲○○雖在9888日經蘇○○內科小兒科診所開立診斷書,確認為殘廢,惟由診斷證明書可看出,甲○○治療終止日期為96 626日,且自96626日起即持續洗腎,其自966 26日治療終止殘廢日起,延至9810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然查:




 




(1)甲○○提出9888日蘇○○內科小兒科診所,認定甲○○因尿毒症,腎臟功能已喪失,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上開診斷書中固然記載甲○○「96/6/26血中肌酸酐濃度達10.5%,於新樓醫院做血液透析治療。




 




    96811日轉本院,至今仍繼續做洗腎治療,每星期三次。」等語,惟並未記載新樓醫院已於96626日已診斷甲○○為永久殘廢,永不能復原。旺旺友聯產物以此即遽謂甲○○在96626日起即持續洗腎,其自96626日已殘廢云云,並無足採。




 




(2)經本院向新樓醫院查詢甲○○殘廢致成之日,該院函覆以:「病人(甲○○)於民國96626日因尿毒症候群開始定期透析治療,確定為尿毒症,腎功能喪失符合9468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46項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障項目,並於961015日開立殘障鑑定腎臟類極重度。本院有將此一殘障無法復原之事實告知甲○○。」




 




    「…病人於96626日腎臟功能喪失開始接受血液透析,依據身心障礙申請表上有關重度規定『經治療三個月無進步者。』因此,於961015日主治醫師確實在身心障礙申請表上的勾選腎臟極重度。」此有該院99615日新樓歷字第XXXXXX號函、99720日新樓歷字第XXXXXX函號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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