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查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上開時間受傷後 2個月,生活顯無法自理,需有全日之看護,已如前述,參以一般看護之行情,每日薪資約 2,000元上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乙○○受傷後係由其親人自行照護,應視其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而乙○○之親人,其看護技術顯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且居家看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不若專業看護具有相當醫療技術,且需隨時待命之差異,自應依其親人在通常情形下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而以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認乙○○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1,200元×60=72,0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自不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

 

   乙○○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請求以行政院頒佈勞工99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1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損失 207,360元等語,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要旨參照);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是乙○○於受傷前雖無固定之工作,然審酌其為 79 年間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年,於系爭車禍前四肢均健全,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且其發生系爭車禍前,亦曾在莠○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 1,200 元乙情,且經證人即莠○公司負責人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把乙○○當作臨時工、粗工、學徒,他有至公司工作   3天,一日支付他 1,200 元等語明確,並有卷附莠○公司名面上載有「機械 /設備 / 配管 / 拆裝」等文字可佐,故尚難因乙○○目前無固定工作,即認乙○○無不能工作之損失,甲○○抗辯因乙○○無固定工作,故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為不可採。

 

   又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則乙○○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 元主張為其每月薪資收入計算標準,足認為適當。

 

2.乙○○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依若瑟醫院 101年10月22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乙○○其右上臂骨折為開放性骨折不易癒合,經半年追蹤治療仍未癒合,於 100年 03 月 04 日進行補骨手術,術後 3 個月才開始癒合,約 10 個月期間,乙○○無法自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等語,可見乙○○於受傷後 10 個月期間骨頭尚未癒合,連僅需手部簡易動作之駕車、騎車,均無法操作,足認乙○○所受之傷害,有 10 個月期間無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3.又依若瑟醫院101年02月28日若瑟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表示乙○○自 100年 03 月 04 日手術後至少約 1 年無法從事配管之類勞動工作等語,可見雖於 100 年 03 月 04 日進行補骨手術後 3 個月,乙○○受傷部位之骨頭已開始癒合,勞動能力有漸恢復,惟於該手術後乙○○仍有 1 年間無法從事本來從事之配管類勞動工作,並參酌至 101年 03 月 01 日,乙○○受傷部位骨頭才癒合完全,而進行拔釘手術等情,足認乙○○除上開 10個月期間無勞動能力外,尚有 2 個月期間減少 60 %之勞動能力。

 

4.從而,乙○○依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甲○○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193,536元 【計算式:(17,280×10)+17,280×60%×2=193,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相當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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