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甲○○主張合夥,就各合夥人其出資若干,如何分配,分配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甲○○所提聯合執業合約書、執行業務所得統計表、盈餘分配表、合夥分配明細表、89年前後年度之執行業務申報及証人江源等人之証言,尚不足以證明實質上合夥關係之存在,因而未採甲○○合夥之主張,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尚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或違反舉證原則之違法。


 


(二)按綜合所得稅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固有記帳及未記帳兩種方式,惟此僅適用於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不適用於人民間之私法關係,查本件甲○○主張其與執業醫師間之合夥關係,純係有關私人權利義務之私法關係,與公權力無涉,自無上開報稅方式規定之適用。


 


    ○○如欲証明其係合夥關係,自應提出每人出資額及盈餘如何分配之相當証明,而不能逕行適用財政部所頒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計算其合夥盈餘分配,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業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採用未記帳方式計算執行業務所得,並不違反所得稅法及民法規定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


 


(三)甲○○另主張其係聯合執業合署辦公之性質,原審未予論斷,係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合署辦公僅係辦公室利用方式之一種,無關執行業務者之組織型態,亦即無論獨資或合夥,均有可能合署辦公或單獨辦公,是上開主張顯與課稅方式無關。


 


    又原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取之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僅係作為認定有無合夥關係之參考,並非惟一之証據,原判決尚無違証據法則。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甲○○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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