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統聯客運自882月開始所訂之「延長工時加給」給付方式,係每月分4期計算,並依時段路況不同,核給加給點數,並分別星期一至星期日各為1.25(星期一上午)或1.00(星期一中午以後)、1.00(星期二)、1.00(星期三)、1.00(星期四)、1(星期五中午以前)或1.25(星期五中午以後)、1.55(星期六)、1.50(星期日)等不同系數,並以點數與系數相乘後之總點數,依79點以下,每點1元,79.01點至120點,每點10元;120.01點以上,每點50元等標準計付之。


 


    亦即延長工時加給,係依每日工作累積點數,於每期達一定工作績效點數時,依每一點1元、10元至50元不等之標準給付之,並非以工作時間是否超時而計算。


 


    延長工時加給確係因路線長短及時段不同而支給之不定額給付,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每日累計,按期統計給付,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亦與延長工作時間並無直接關連,顯非加班費性質,更非一時獎勵性給付。


 


    故統聯客運給付丙○○之延長工時加給,屬丙○○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範圍,憑算延長工時加班費,應堪認定


 


    且統聯客運給付丙○○之薪資中,名義上之本俸僅分別為12,195元、12,602元,顯占極少數額,且均不足基本工資,而丙○○支領之延長工時加給數額,則遠逾本俸,約達3倍左右,如統聯客運為避免駕駛員蓄意拖延行車時間,亦不應將駕駛員每月得領之大部分薪資,以延長工時加給之名義給付。


 


    且如延長工時加給即屬加班費,每月加班費均將近為本俸之3倍,更非合理。是統聯客運抗辯延長工時加給,即屬加班費,不應再計入工資憑算延長工時工資,尚非可採。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工資,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其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規定即明。


 


    本件丙○○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統聯客運給付931112月延長工時工資。而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仍應計入延長工時加給部分,業如前述,且統聯客運就丙○○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則丙○○請求統聯客運給付該2月延長工時工資84,9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丙○○主張統聯客運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以同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為計算基礎以給付延長工時工作加班費,應屬可採。統聯客運抗辯其給付已高於法定標準,尚非可採。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統聯客運給付短少之加班費8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1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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