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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準此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之職務在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最高行政法院得斟酌之。




 




    而認定事實固屬高等行政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悖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認定事實違法,據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又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者,該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5、本件許○○於91年間移轉所有坐落系爭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31-4地號及31-5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土地現值為44,412,600元,經 北區國稅局列為92年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之選查對象,嗣經
北區國稅局追查上開資金去向,查得許○○所有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般活存帳戶於921017日轉帳20,000,000元存入其帳號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20日經其養女甲○○於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示許○○簽發之發票日921016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而兌領該20,000,000元,甲○○並於同年月24日將其中15,000,000元轉為各5,000,000元之3筆定期存款(定存期間自921024日至931024日止)。




 




    許○○前開於921020日將其存款20,000,000元轉入甲○○銀行帳戶所為,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暨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財政部808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與本院廢棄更審前原審判決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認定明確,載明其證據之取捨、得心證之理由及許○○於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於判決甚詳,經核原判決對於系爭贈與事實之認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違反解釋、判例之違背法令情事。




 




    原判決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許○○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前詞,而以許○○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部分(罰鍰部分)




 




1、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行為時(98121日修正前條文)同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嗣於98121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亦即修正後將原處「一倍至二倍」罰鍰,修     正為處「二倍『以下』」之罰鍰,修正後之處罰較修正前為輕。另「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規定,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本院86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次按,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爰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種,其第4點並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揭明:「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是倘據以處罰之相關稅法於裁處後、確定前有變更且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仍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據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並參酌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為處分,始為適法。




 




3、本件原判決以許○○行為後遺產及贈與稅法雖於98121日將該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修正為「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而財政部亦以983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因本件縱由北區國稅局適用修正後之參考表規定,其裁罰倍數仍應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仍無從變更原處分等由,為其論據,將訴願決定及 北區國稅局適用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所為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即就應納稅額6,859,781元處1倍罰鍰計6,859,700元部分,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罰鍰之上下倍數,修正後之規定既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本件裁罰即應適用981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 北區國稅局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尚嫌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因裁罰倍數涉及北區國稅局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皆撤銷,由北區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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