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5 4 日會議記錄(討論杜○○工作安排)記載:「許○○:不服本人指導,無法配合本組品質檢驗工作,請求調離本單位。林○○:因他曾反應我的部門有異味不舒服不願意在P/D 工作。彭○○:顧及安全安排他在新機台工作,但該員不願意配合,堅持使用舊機台,我擔心舊機台操作會傷及他的肚子,但他難溝通又不願配合調度工作,請求他不要到我部門…」在卷可憑,而堪信為真實。




 




(四)承前所述可知,杜○○就其所擔任之工作,發生包裝錯誤,係經主管察覺,另再耗費時間、其他人力重新包裝,方即時補救,未導致嚴重損失。然杜○○於其主管於教育訓練時,以此為例提醒同仁注意,竟對之咆哮,不服主管糾正,顯見杜○○主觀上之工作態度及意願,與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有違。




 




    又其任職部門主管因其不服從監督,要求將之調至其他部門,亦因杜○○前曾與任職之文○工業有限公司A/D 部門主管發生職務上爭執,不願意學習新機台;又反應P/D 部門有異味,致文○工業有限公司已無任何部門可以安置杜○○,則文○工業有限公司在將杜○○輪調不同部門均未改善其工作態度,以達成其僱傭杜○○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情形下,於985 6 日以杜○○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係最後手段,而屬適法有據。




 




    故文○工業有限公司係因杜○○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而非基於懷孕歧視始終止與杜女間之勞動契約,乃堪認定;前揭杜○○訴請文○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士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新北市政府抗辯:依卷內事證不足構成杜○○不能勝任工作之要件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末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非予特定性別之人,怠惰仍受保障。




 




    本件文○工業有限公司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資遣杜○○,並非基於懷孕歧視,已如前述。從而,新北市政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文○工業有限公司1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文○工業有限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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