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所屬勞工張○峰在職期間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張○峰於95年9 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手橈骨骨折,經診治後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且頭部、顏部受組織凹陷損壞,遺存顯著醜形,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 項第3 等級及第57項第10等級,合併升等為第2 等級之範圍。
因張○峰係勞工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勞委會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處以甲○○應負擔勞保保費4 倍金額之罰鍰62,108元,甲○○提起訴願,已據行政院決定駁回,甲○○並已繳納該罰鍰在案。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 月18日保護一字第09760035860 號函核定按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 日給付額576 元) 發給張○峰職業災害殘廢補助1,500 日計新臺幣(下同)864,000元。
勞委會審認甲○○所為,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之處罰要件,乃以97年7 月8 日勞局護字第09701800630 號裁處書處以上開補助金額相同額度之罰鍰。甲○○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張○峰是否為甲○○所屬之勞工,甲○○未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有無違反法定義務,應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4條但書規定,負行政責任?
甲○○自90年間起即僱用張○峰為不定時臨時工,從事木工裝潢工作,按日支薪,每月日數不定,而始終未為張○峰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等情,迭據甲○○分別於96年7 月6 日、同月27日、97年3 月26日函陳勞保局時自承無訛在卷。
再甲○○係自93年12月3 日起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僱用勞工達5 人以上之事實,亦有卷附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甲○○95年9 月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南區管理中心96年8 月1 日保南管字第1982號函可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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