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修正而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新表,惟金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六九四一一號函及該會保險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保局二字第○九六○二一五三五三○號函,均表示適用上開新表之對象為含實施日以後簽訂之新契約及實施日前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適用原則係以意外事故日作為判定基準,非以理賠申請日為基準,故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被保險人於實施日(含)之後之意外事故,始有新表之適用。




 




    而比照新舊表,給付項目由原有六級三十四項改為十一級七十五項,且新表將原有項目如重大燒燙傷之殘廢給付均予廢除,並新增1-1-21-1-3等二種不同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標準,應為相關保單規範及給付標準表內容之增訂修正,非僅屬補充解釋性質。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第九條及所附舊表已明確約定承保範圍及給付標準、要件,並無任何不明或疑義情形,尚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甲○○之保險事故發生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既在新表實施日前,即無從適用新表。




 




    甲○○主張應依新表定其殘廢給付標準,尚嫌無據。從而,甲○○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物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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