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1 項前段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法並未規定繼承人直接取得其權利。依96年修正理由,該項請求權固非專屬權,而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惟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消滅等,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發生、取得之情形,並無疑問。




 




    倘若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亡故而消滅,該死亡之一方無從於生前取得此項請求權,其繼承人自無由主張繼承該權利。蓋因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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