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




 




    查系爭保險為定型化之個人傷害保險、陸海交通安全保險,死亡、殘廢之保額各為五百萬元。其所附舊表將殘廢等級分為六級三十四項,分別可獲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不等之理賠。




 




    是依一般投保大眾之合理期待,其殘廢情形如達第六級或超逾該級,應即符合系爭保險可獲理賠之殘廢程度。




 




    甲○○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其殘廢程度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及「外傷癲癇」(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之情形,甲○○是否不符系爭保險殘廢給付事由,非無研求之餘地。




 




    而依金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新聞稿「近年來由於保戶與保險公司在意外殘廢理賠認定方面,迭生認知落差,衍生諸多爭議,關鍵在於殘廢程度定義、級距不周延」、「大幅修正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內容,將殘廢程度由原六級二十八項修正為十一級七十五項,總計本次修正實質新增殘廢項目計有四十二項,透過本次修正將殘廢程度進一步細分,可減少相當程度之理賠糾紛」等內容,新表是否非為釐清舊表疑義而予補充,即有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又金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金管保二字第○九五○二○六九四一一號函說明欄係記載:「修正後示範條款對保戶有利者,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傷害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有效契約亦適用之。」




 




    原審謂前開函文係闡示於新表實施日尚未到期之一年期傷害保險有效契約,須被保險人於新表實施日後發生之意外事故,始有新表之適用云云,與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矛盾,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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