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起訴主張:甲○○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以其子乙○○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7224日向國泰人壽購買「國泰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平安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




 




    嗣被保險人乙○○於991 14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000號處所意外身故,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死亡原因:甲、毒品過量中毒休克,乙、急性嗎啡中毒,丙、濫用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甲○○遂於100512日向國泰人壽請求給付意外身故死亡保險金3,000,000元,然國泰人壽於10061日回函以乙○○之死因為毒品過量中毒休克,為「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責任事項,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等情。




 




    爰依兩造訂立保單所載之「平安保險附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國泰人壽應給付甲○○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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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及自100528日(即甲○○於100512日備齊文件後15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甲○○主張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之被保險人乙○○已於99114日意外身故,甲○○為該「平安保險附約」之受益人,據以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國泰人壽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厥為:




 




(一)甲○○依據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請求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有無理由?該「平安保險附約」性質如何(究為「人壽保險」或係「傷害保險」)?被保險人乙○○於99114日下午645分死亡,是否符合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應由國泰人壽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約定?




 




1.兩造訂立之「平安保險附約」性質上屬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




 




(1)按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之內容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四種。




 




    所謂「人壽保險」,參照保險法第101條「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之規定,可知「人壽保險」又包括「死亡保險」與「生存保險」二者。




 




    前者以被保險人於約定之年限內死亡為保險事故;後者則以被保險人於契約約定年限仍生存為保險事故。至於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可知該章節所規定之「傷害保險」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而致傷、殘或死亡作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承保範圍並不僅侷限於被保險人受有傷、殘情形,尚包括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內,但均須以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傷、殘或死亡為限。




 




    此與「人壽保險」中之「死亡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時均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所不同。




 




(2)經查:兩造於87224日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包括「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險費豁免附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在內。其中「平安保險附約」之給付項目,包括意外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意外殘廢保險金則依殘廢等級分別給付150,000元至3,000,000元不等金額,此有甲○○於原審提出之保險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是以,系爭「平安保險附約」顯係以被保險人因意外致殘廢或死亡結果作為保險事故,國泰人壽(即保險人)就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所承保之範圍,除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外、尚包括受有傷殘情形在內,且均以意外所致者為限,故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之「傷害保險」相當、而非「人壽保險」。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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