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投保前已有重疾


 


    被繼承人江○○9212月投保前在87年間已有肝硬化現象。江○○89年間並已罹患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及肝癌等疾病,自89525日起至95918日止共6次住院接受經肝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肝癌。足認被繼承人江○○9212月投保前已罹患上開重疾。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保險法第1條及第1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借保險方法集中群體力量,使突發事故者能獲得保障,故予以免徵遺產稅,惟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負。


 


    本件被繼承人江○○92128日以躉繳保險費方式向富邦人壽投保吉祥變額萬能壽險,投保時江○○已邁入70歲高齡,其投保前已經罹癌且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化學治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江○○之生存風險高於常人,其對死亡之結果較常人有顯著較高之預見可能性,且按其投保時年齡、健康狀況、投保壽險種類、金額、時程等項判斷綜合判斷,系爭保險契約顯非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身體健康為風險評估,而為給付保險金額為意旨所訂立之保險契約,顯係以投繳巨額保險費,以達死亡時移轉財產之目的,繼承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可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財產,實質上因此受有經濟上利益。


 


    本件躉繳之保費與被繼承人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及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總額相當,核與保險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特性不符。


 


    從而,甲○○等繼承人主張依財政部保險局之見解,投資型保單無論為投資或保障之部分,均屬於保險給付,不課徵遺產稅云云,無足採取。另本件躉繳保險顯係將應稅財產現金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藉以規避遺產稅,有違保險精神,      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國稅局按被繼承人規避稅賦所繳納之保險費1,200萬元併入遺產額課稅,即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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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