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前段、第34條第1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本條例第33條或第34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所明定。




 




    足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須由被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即勞保局經由一定程序審核決定,亦即須由勞保局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該職業傷害傷病請求權之給付內容始為確定,是人民請求勞保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勞保局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甲○○以其於94819日卸貨時自車上摔下受傷致「頸脊髓損傷病變及頸椎骨折」,曾領取94822日至9537日期間共19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繼續申請9538日至956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勞保局將甲○○所送X光片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甲○○無嚴重頸椎骨折,為一般軟組織損傷,應於半年左右可漸恢復工作,已給付193日已為合理,不同意其再申請。」據此,勞保局於95829日以保給簡字第XXXXXXXX號書函核定甲○○後續所申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甲○○不服,申請審議,勞保局為求慎重,經洽調甲○○之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甲○○第1頸椎骨折,未手術治療,其X光片顯示整體頸椎情況尚好,其半年左右應可有相當之恢復,如有工作意願,應可漸恢復工作,故不同意其申請。」




 




    復經勞保監理委員會以該會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依義大醫院病歷記載,賴君第1頸椎骨折並無脊髓壓迫,其肌力並無損傷,其出院後主要為神經外科和新陳代謝科門診,其神經外科門診並無積極治療,僅為止痛、維他命及軟便劑給予。以第1頸椎小片骨折無脊髓壓迫,勞工保險局原核付193日傷病給付應已足夠。」而認勞保局之原核定應無不當,於951215日以95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該審定書於951219日送達甲○○,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51220日起算,而甲○○設址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訴願期間計至96124日即已屆滿,而甲○○遲至9929日始向勞保局提起訴願,此有勞保監理委員會之郵務送達回證及甲○○訴願書上之勞保局收文章日期可稽,是訴願機關勞委會以甲○○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甲○○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勞保局應給付甲○○自94819日起平均月投保薪資職災理賠第170%及第250%之理賠金,已屬誤用訴訟類型。又因甲○○逾期提起訴願,勞保局之原核定處分業已確定,致無從曉諭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件甲○○起訴之訴訟類型,顯屬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勞保局給付甲○○自94819日起平均月投保薪資職災理賠第170%及第250%之理賠金,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甲○○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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