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聲○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於95年12月12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職業病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案,前曾經勞工保險局核定按普通疾病給付在案。
嗣經勞工保險局依據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並調取相關病歷資料,送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後,重新審查,認甲○○所患上開疾病,符合職業病給付規定,乃於100 年6 月21日以原處分一,就甲○○前述申請案,核定改按職業病辦理,補發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4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06,822 元,及失能給付計731,650 元。
聲○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處分一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0月3 日以審定書一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 年2 月4 日以訴願決定一駁回。
甲○○其後再因同一傷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96年12月15日至98年1 月23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0 年8 月3 日以原處分二核定。
因聲○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傷病給付至97年12月13日止,即滿2 年最高給付期限,故准予發給自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共365 日,其餘申請期間則不予給付。
聲○股份有限公司對原處分二亦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2月1 日以審定書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再提起訴願,復經勞委會於101 年6 月1 日以訴願決定二駁回,聲○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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