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甲○○於97年4月1日由改制前(下同)「臺○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勞保局審查,甲○○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甲○○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

 

   甲○○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甲○○另於97年8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勞保局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不同意受理,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8年2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臺○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復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月15日申報甲○○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全案經勞保局審查後,以98年6月5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2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同意更正受理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97年11月28日、98年1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受理,甲○○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XXXX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後再經勞保局審查,以99年1月29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3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改同意受理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同意,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

 

   甲○○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100年1月12日勞訴字第XXXXXXXX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就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保○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人壽公司)、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人壽公司)及E-XX CLUB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甲○○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其並無申報紀錄,未便採認。

  

   又甲○○97年1月至3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所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勞保局乃以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甲○○97年8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另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7月4日以100保監審字第XXXX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甲○○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勞保局就甲○○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甲○○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勞保局就甲○○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

 

   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本件如前所載甲○○於97年4月1日由改制前「臺○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43,900元,經勞保局逕以97年4月18日保承簡職字XXXXXXXX號函(第1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更正甲○○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甲○○不服,迭次申請監理會審議及提起訴願;甲○○另於97年8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勞保局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不同意受理,甲○○不服,亦對之多次申請審議與提起訴願。

 

 

*關鍵字: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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