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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勞保局以系爭處分(原處分)-即100年3月28日保承職字第XXXXXXXX號函(第4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甲○○「97年8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

 

   甲○○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甲○○97年4月1日及97年8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2.勞保局就甲○○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甲○○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勞保局就甲○○97年8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因適用行為時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32條(即97年12月25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第27條)規定,以:【「一甲○○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甲○○97年4月1日申報加保,且依其最近3個月收入以觀,僅有單月收入1筆,是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而依其投保單位即『臺○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其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本件甲○○最近三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甲○○自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本件勞保局係以甲○○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甲○○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甲○○指摘更正之加保投保薪資錯誤,應予撤銷,自屬有據。...從而甲○○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理由。

 

   惟甲○○之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核定為19,200元,則甲○○請求命勞保局就甲○○97年4月1日之申請應作成甲○○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亦屬無據,應由勞保局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二甲○○97年8月27日調整投保薪資申請部分:甲○○加保後自97年5月至97年8月27日期間之收入,經勞保局採認部分,僅臺○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月17日6,400元、臺○縣工業會97年5月8日9,600元、97年7月10日6,000元,則其平均月薪資總額顯未達甲○○於97年8月27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處分駁回甲○○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並無違誤,甲○○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關鍵字:風險規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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