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而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及保險法第112 條規定,立法意旨既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目的在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及富邦人壽「花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 型)」保險部分:
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3年9 月7 日及93年9 月14日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各1 筆,保險金額各1,000 萬元,經其分別於93年9 月7 日及15日一次繳清保險費10,300,000元及10,309,278元,合計20,609,278元,其中93年9 月15日投保之保單,並因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4年11月9 日辦理提領保單帳戶價值致保額下降至952萬元。
另於95年11月20日投保富邦人壽「花開富貴變額萬能壽險(A 型)」,保險金額390 萬元,且於95年11月23日一次繳清保險費390 萬元等事實。
而由上述一次繳清之保險費係大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 涉及投資結果;甲○○等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變更要保人,上開保單之保險利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屬其所有等節以觀,且堪認上開保險無非係躉繳之上述保險費財產型態之轉變,故系爭投資型保險乃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而與人壽保險 制度之設計及宗旨不合。是臺北市國稅局認系爭保單既屬具有財產價值且為繼承標的,應併入遺產課稅,於法即無不合。
(四)有關投保富邦人壽「年年旺養老保險甲型六年期」保險部分:
1、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係於94年4 月1 日投保上開保險,約定保險期間94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投保內容為6 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 元,應繳保費3,016,500 元,繳費期間原定3 年,但為甲○○等被繼承人許○東1 次繳清,且因辦理轉帳扣款享有1%折扣,實繳保險費為2,986,335 元【3,016,500 元×(1 -1%)】,該筆保險費於94年4 月14日入帳。
倘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保險人按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另於保險期間,每屆滿1 年仍生存者,給付自6%到14% 不等之「生存保險金」,甲○○等被繼承人許○東並於95年3 月31日取得90,000元生存保險金。
因許○東死亡時保單解約金為1,360,483 元(低於已繳保費),富邦人壽於96年1 月16日匯款予受益人2,896,335 元(已繳保費2,986,335 元-已領生存保險金90,000元),本保單前後取回之款項共2,986,335 元(2,896,335 元+90,000元)即為被繼承人原繳納之保險費等事實。
2、承前所述,甲○○投保系爭保險金額僅150 萬元,卻繳納高達2,986,335 元之保險費,而保險人所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又係扣除已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之餘額,顯見系爭保險金無非假藉人壽保險之名,行財產轉換之實,核與人壽保險之立法本旨不符,是臺北市國稅局認此身故保險金應列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之遺產,於法亦無不合。
(五)有關投保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部分:
1、查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5年9 月22日、95年11月9 日分別投保之富邦人壽「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22筆,約定保險金額為1,500,000 元及2,900,000 元兩種,投保時未經體檢,投保內容為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於94歲時按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滿期保險金」予許○東本人。
而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以身故日為基準按已繳保險費總和、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甲○○等受益人,除序號第25保單,僅於95年11月23日繳納保險費1,900,000 元外,其餘保單之保險費均經甲○○等被繼承人許○東,分別於95年9 月25日、11月20日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總計繳納保險費6,000 萬元,嗣於甲○○等被繼承人許○東死亡時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386,548 元 、或2,670,118元、或1,749,338 元不等,經富邦人壽給付受益人總計6,000 萬元之保險金等事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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