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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起訴主張:




 




(一)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173-12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廖○○13樓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系爭工程之興建,甲○○向國泰世紀產物投保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94100時起至1014100時止,約定甲○○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包括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甲○○將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輝○工程行即林○○承攬施作,為此,訴外人林○○以砌磚一塊新臺幣(下同)3.5元之代價委託乙○○承攬砌磚部分,乙○○另找訴外人丁○○協助砌磚,因甲○○就系爭工程有趕工施作之必要,見丁○○之妻戊○○在旁,於是另僱請戊○○為臨時工、雜工,幫忙清除工地的垃圾,並約定工資為每日1,300元,於每日工作完成後,由甲○○直接以現金給付予戊○○。




 




(二)嗣於100124日上午930分左右,戊○○與丁○○原在系爭工程7樓施工,工程進行中,戊○○告知丁○○要去上廁所後,即突然自6樓樓板開口處墜落地面,造成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下肢骨折引發休克,經送醫後因不治而死亡;事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調查之結果,認為甲○○未於系爭工程6樓樓板開口周圍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為本件工安意外發生之原因之一。




 




    甲○○因前開過失而致戊○○死亡之結果,乃會同訴外人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及輝○工程行,於10034日與戊○○之夫丁○○及女丁◎◎假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洽談損害賠償和解事宜,期間有通知國泰世紀產物派員到場,而國泰世紀產物亦指派保險公證人溫○○到場參與。




 




    嗣甲○○、鴻○公司及輝○工程行與戊○○之夫丁○○及女丁◎◎調解成立,由甲○○等連帶給付丁○○及丁◎◎3,000,000元為本件意外之損害賠償金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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