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觀諸卷附國泰人壽公司 101 年 10 月 26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單貸款清償記錄一覽表,上開保單之投保始期為 81 年 7 月 4 日,而於 96 年 7 月繳費期滿,該保單至遲自 87 年 4 月間起(87 年之前之紀錄已超過系統可調閱範圍,故無法提供),即陸續有多筆保單借款之紀錄(包含前述 90 年 6月 12 日、91 年 11 月 4 日之 2 筆借款),迄至本件前述 101 年 7 月間之最後 1 筆借款 3,181 元。

 

   足徵甲○○所辯: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即為甲○○本人,且保單自81 年起已繳費 15 年期滿,其自一開始就有用該保單辦理借款乙節,確為屬實。

 

(二)次查,丙○○於偵查中供陳: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期間,保單借款及家中財務均係由甲○○處理,.... 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時,伊一切事情都委任他處理云云。

 

   得見甲○○於與丙○○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受丙○○之委任,處理保單借款之事,亦即甲○○於離婚前,持續以上開保單所為之保單借款,確屬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者無訛。

 

(三)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改成謝○○,是甲○○要求的,否則甲○○就不同意離婚云云;足徵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原為甲○○,嗣於 98 年1 月間甲○○與丙○○協議兩願離婚時,因甲○○之極力要求,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代簽、親簽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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