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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地下錢莊的張○忠,被基隆市警察局查獲,移送法院,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張○忠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


 


北區國稅局依基隆市警察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之資料,認為甲○○漏報其配偶張○忠之薪資200, 000元及利息所得21,080,829元合計21,280,829元,而重為核定,對甲○○補徵稅額7,732,254元,並處罰鍰3,842, 200元。


 


甲○○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甲○○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命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嗣經北區國稅局作成北第二次復查決定,仍維持原來之核定。


 


甲○○不服上開第二次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再次作成訴願決定,再次將第二次復查決定撤銷,仍命北區國稅局另為處分。上訴人因此作成第三次復查決定,註銷罰鍰3,842,200元外,本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


 


甲○○不服上開第三次復查決定本稅部分之規制性決定,而提起訴願,但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甲○○主張:


(一)其與配偶張○忠夫妻自81917日 起,「已分居二地」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財政部訴願決定認定屬實在案。


 


(二)張○忠所常業經營之地下錢莊是否係「營利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既依刑法第345條判處「常業重利罪」在案,且就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證張○忠所常業經營之地下錢莊確係「事實上存在之營利事業」。


 


(三)地下錢莊之利息收入總額21,280,829元是否應全數視為張○忠之「利息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亦或該地下錢莊之利息收入總額,應先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始為張○忠之「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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