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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查,吳○○主張林○○9624日接管台北翻譯社後,兩造仍約定伊之薪資同前任負責人謝○○與伊之約定即每月實領薪資45,000元,而由林○○即台北翻譯社負擔伊每月之勞健保自負額,然林○○即台北翻譯社於9611月起,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伊每月薪資中扣除伊應負擔之勞健保自負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薪資帳戶存簿等為證。




 




    觀諸上開資料,林○○即台北翻譯社於951月至969月間,確實每月均給付吳○○薪資45,000元,迄自9611月以後,始每月因扣除1,145元不等之勞健保自負額,而給付吳○○43,804元至43,950元不等之薪資款項,足見吳○○主張於9611月前,兩造原約定薪資為45,000元,且由林○○即台北翻譯社負擔其每月勞健保自負額之情,尚非無據。




 




    又參諸林○○即台北翻譯社於原審之9978日之答辯狀中自陳:「吳○○控管期間實領$40,000150,000,申報$21,00031,800,恐吳○○告誣賴本人短報,至勞保局自首後,依承辦顏小姐指示,自9612月起將吳○○勞健保誠實申報,並依勞基法扣員工勞、健自付額,吳○○認為縮減福利」等語,足徵吳○○主張林○○即台北翻譯社嗣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將其每月實領薪資45,000元款項扣除員工勞健保自負額一情,亦非無據。




 




    由上可知,吳○○每月薪資確為45,000元,則吳○○主張其遭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自屬有據。




 




   又查,吳○○於台北翻譯社之工作年資為87413日起至90531日、901225日至98531日,已如上述,且其於947月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吳○○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足佐。




 




    則吳○○之舊制年資為67月又25日、新制年資為311月,林○○即台北翻譯社應給付吳○○資遣費為388,125元【計算式:{45,000×68/12)+{45,000×311/12×1/2}=388,125元】,扣除林○○即台北翻譯社已給付之資遣費183,542元,尚應給付吳○○資遣費204,583元。




 




    準此,吳○○請求林○○即台北翻譯社應再給付138,750元【計算式:204,583元-65,833元=138,750元】,核屬有據。




 




    末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吳○○請求林○○即台北翻譯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6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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