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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工保險卡上所載月薪雖僅42,000元,惟惠公司對甲○○月薪為46,000元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惠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自應以46,000元而非42,000元為標準計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71日公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及表記載,月薪46,000元之勞工應適用之提繳工資為48,200元,尚高於甲○○主張之46,000元,是以甲○○請求惠公司賠償依46,000元月薪計算之2個月退休金5,520元(46000*6*2= 5520)並加計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次按,甲○○961231日以前均為民營事業之受雇者,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應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此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同法第27條,由被保險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則由政府補助。


 


    按全民健保要求雇主為勞工投保,並負擔勞工部分健保費等,係保護勞工之法律,若雇主違法未為勞工投保,因而造成之損害,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


 


    經查,依甲○○月薪46,000元,對照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甲○○應適用之月投保金額為48,200元,甲○○於受雇惠公司期間,惠公司固應為甲○○負擔每月2,237元之健保費,然甲○○每月仍應自行負擔658元,961112月份共計1,316元之健保費,始能享有健保之保障。


 


    惟甲○○遭惠公司提前終止健保後,961112月則成為第8條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現行收費標準為無眷屬者每月659元),依甲○○所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所載,甲○○9611月、12月之健保費共應繳納1,318元。是以甲○○因惠公司違法提前終止健保,所增加961112月份之健保費應僅有2元,甲○○請求惠公司賠償其健保費之損失,僅於2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有理由。


 


    最後的結果如上所述,然而針對Richard藍色註記的部分,各位是否明瞭呢?如果甲○○是從941116日開始在惠公司服務,則甲○○只能適用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


 


    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計算,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所以甲○○能請求的資遣費為1.0625個月,為48,875元才是(46,000*1.0625)。而令人驚訝的是,甲○○請求依據有誤,惠公司也不知道防禦,法官亦隨之判斷。所以我常說:『權利是給知道的人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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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