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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南區國稅局查覺,認為係屬贈與行為,而需核課贈與稅。黃永○不服,申請復查,然在復查階段,國稅局之承辦人員告知黃永○,如果其能將匯出之款項請求蘇順交匯回,該贈與稅案即能銷案,而黃永○與蘇順○聯繫,請其將先前   匯出之款項再匯回國內。


 


    蘇順○於89711日 自美國萬通銀行匯入美金1,025,345元。但這筆金錢往來,最後不僅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核課贈與稅,黃永○透過行政法院訴訟,最後還是敗訴。


 


    而黃永○購買人身保險的資金,就是從這筆匯回款項中支付。


 


    站在黃永○及其繼承人的立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係明定人壽保險金不計入遺產計算其總額,並未明定何時、何因或金額多少,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金應予排除,並將其保險金併入遺產計算。


 


故縱黃永○於投保該人壽保險時係罹有重病,惟其乃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負擔之行為即屬合法節稅,故國稅局認黃永○所繳付之保險費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顯無理由。


 


    此案件進入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判決黃永○的繼承人敗訴。而其理由如下:


 


(ㄧ)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


    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    之法律行為,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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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