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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與甲○○起訴主張:丁○○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順○綜合醫院擔任放射技師乙職,之後並擔任放射科主任;甲○○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受僱於順○綜合醫院擔任檢驗技師乙職,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受順○綜合醫院調派至私立中台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下稱中台醫專,七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改制為中台醫護技術學院,下稱中台學院)任職,自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復調回順○綜合醫院醫院擔任檢驗技師職務,並擔任檢驗科主任。




 




    惟九十一年三月間順○綜合醫院因業務減縮有裁撤員工之需求,順○綜合醫院體檢室周○○主任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電話口頭告知:「人事室主任王○○交代(周○○)轉達告知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就不必來上班了。」等語,順○綜合醫院醫院人事室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將伊等之出勤卡抽掉,伊等認為順○綜合醫院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才合法,故以自備之出勤卡按時打卡上下班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方離職,伊二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與順○綜合醫院人事室主任王○○協議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王○○堅持要伊二人簽立自願離職書,顯然刻意侵害勞工權益甚鉅。




 




    又順○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將伊等之全民健保退保,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勞工保險退保,故本件若以五月八日為離職時點,丁○○任職順○綜合醫院之年資為二十九年十個月又七天,請求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特休未休工資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甲○○任職順○綜合醫院之年資為二十一年四個月又二十二天,請求資遣費九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特休未休工資八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為一百零七萬四百二十八元等情。




 




    爰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係,求為命順○綜合醫院給付丁○○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給付甲○○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順○綜合醫院應給付丁○○五十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應給付甲○○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均加給法定利息外,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就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順○綜合醫院則以: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規定,按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丁○○與甲○○二人依據勞基法請求發給退休金、特休未休工資以及資遣費等,於法無據,至多亦僅得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才有勞基法之適用。




 




    又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七十五年三月間受僱於順○綜合醫院擔任檢驗技師乙職,但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則受僱於中台醫專,而順○綜合醫院與中台醫專不屬同一雇主,甲○○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方再任職於順○綜合醫院,其年資即已中斷不得併計,其任職順○綜合醫院之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故自甲○○工作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其任職順○綜合醫院之年資為十三年有餘。




 




    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工資,各種獎金、津貼並非工資項目,亦應予以扣除,丁○○應依每月本俸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甲○○應依每月本俸二萬零八百四十九元,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




 




    伊均按月將薪資撥入帳戶至九十一年三月份為止,丁○○、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上班,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自無從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之薪資,至於該月份之薪資,丁○○、甲○○所得請領之金額,應以日薪乘以實際工作日數,再依順○綜合醫院四月份以後全部員工薪水均打八折之規定發給。




 




    縱認本件得依勞基法適用而前後割裂適用該法之規定,伊關於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已然履行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一)就丁○○請求部分:




 




1)丁○○主張,順○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即有業務緊縮而將伊解職等情,查,證人王○○(按證人前為順○綜合醫院之人事室主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業已離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指順○綜合醫院,下同)醫院從去年(按指九十一年)三月間到現在,經常提出因為人員太多有縮編的必要..去年三月間的時後,被告醫院的主管單位向我表示檢驗科的人力及業務要縮減,所以要我請檢驗科主任(按即原告甲○○)提出兩個名單作為依據..因為被告醫院是家族企業,關於薪資的調整或人員的調動,並非都會經由我,所以原告二人離職爭議的過程,我並不是全程都瞭解,但是以我(即證人王○○)的立場觀察,我認為被告醫院也有要原告離職的意思。..至於三月份的時後原告(指,下同)二人的主管津貼之所以被取消,是我大概在三月初的時後收到被告醫院主管階層的通知而取消,當時被告醫院的說辭是因為業務縮編的關係,取消主管津貼..」等語。




 




    又依據順○綜合醫院所提薪資總表及離職人數統計表暨離職手續表單所示,二人於八十七年起每月均有領取之「主管津貼」薪資乙項,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時開始取消,順○綜合醫院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迄今,每月均有一到七人不等之人數離職,且順○綜合醫院亦未爭執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有前述縮編、取消主管津貼、員工陸續離職等情事,則綜合上述情節交互以觀,足見丁○○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2)丁○○復主張,順○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抽掉其出勤卡,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順○綜合醫院所否認,並以丁○○僅正常打卡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其後迄今即未銷假上班,已構成曠工事由,故伊醫院依據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原審答辯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查,依據上開順○綜合醫院提出九十一年四月份出勤卡上所示,丁○○打卡紀錄僅到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為止,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天即另行自備出勤卡,並繼續到順○綜合醫院上班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事實,有丁○○所提出之出勤卡乙份在卷可證,核與證人王○○於原審法院所證稱:「..我不知道四月十八日以後原告為什麼要自備出勤卡,但她們四月十八日到四月二十六日都有來上班..」等情相符,況順○綜合醫院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即已辦理二人之健保、勞保之退保事宜,足證順○綜合醫院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益見羅○○主張順○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抽掉伊出勤卡,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亦應為真實。




 




3)再丁○○九十一年四月份所得請領之工資部分:




 




1、依據前述證人王○○之證言以及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出勤卡紀錄所示,丁○○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即遭順○綜合醫院終止勞動契約,惟仍繼續提供勞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故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順○綜合醫院當應給付自該月一日起至十八日止之工資,至於該月十九日起至二十六日止之部分,順○綜合醫院猶仍繼續受領丁○○所提供之勞務,自受有相當於工資之不當得利,亦應予以返還。




 




2、次就兩造不爭執九十一年三月份起,丁○○所得受領之薪水,已扣除主管津貼之部分,則參照附表一所示丁○○每月所領薪資金額及其薪資結構,丁○○四月份若領有全薪之金額應為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四元(亦即本俸27,464元+工作津貼3,600元+全勤獎金500元+單位津貼4,500元+執照費用7,000元+技術津貼3,000元+簽約金2,000元+房屋津貼1,500元=49,564元),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僅提供勞務給付至該月二十六日止,兩造復不爭執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薪水均按原薪之八折計算之,故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所得請領之工資應為三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公式為:49,564/月×26/30〈此為該月份工作日數之比例〉×0.834,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丁○○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順○綜合醫院應依法發給退休金如下: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而所謂『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若係雇主主動為之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0五二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一0七八二號函等函釋在案。




 




    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舉輕以明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者,而遭雇主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雇主更無不給付退休金之道理。




 




    準此,順○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時,丁○○既已任職滿二十九年有餘,順○綜合醫院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




 




2、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經查,所屬職類別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開始適用勞基法,已如前述,故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工作年資部分,應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至於適用勞基法之前,前述順○綜合醫院人事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係規定:「凡依第九章離職之員工,均依『離職金發放辦法』發放離職金,『離職金發放辦法』另訂定之。」,而該「離職金發給辦法」業經順○綜合醫院福利委員會通過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且其第六條亦規定:「若勞基法有關離職金(醫院從業人員)的辦法公佈實施則此離職金辦法併入合辦。」,故丁○○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部分,仍應按照該「離職金發給辦法」之規定計算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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