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介紹的這個案例,關於藍色的部分,各位可以稍微留意一下。
甲○○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於惠○公司擔任副理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46,000元,津貼及獎金另計。
惠○公司自96年7月起至96年12月31日,終止與甲○○的勞動契約,惠○公司均未發放工資,且對甲○○幾乎不聞不問,但此段期間甲○○仍繼續執行公司業務。
甲○○曾以存證信函向惠○公司催告限期給付工資,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但惠○公司對此均諉為不知。於是甲○○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惠○公司給付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計276,000元(46,000*6=276,000)。
甲○○於惠○公司任職期間為94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31日,總計為25.5個月,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惠○公司給付資遣費。惠○公司應給付甲○○2.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合計新台幣101,200元 (46,000元*2.2=101,200元)。
另甲○○於執行惠○公司業務期間,至工地出差、交通等各項費用及工作獎金惠○公司均無給付,爰請求惠○公司給付甲○○墊付之款項,共計500,000元。
惠○公司於甲○○尚未離職時,即於96年11月1日終止甲○○之勞、健保,造成甲○○受有提撥之退休金及健保費用損失,其中惠○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為5520元(46000*6%*2),健保費用為1,318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法官判斷如下:
(一)96年7月至12月薪資:
惠○公司對甲○○自94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均在惠○公司任職,月薪46,000元,且惠○公司迄未給付96年7月至12月薪資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因訴外人王○直並未補齊甲○○代墊款項單據,故惠○公司暫扣甲○○96年7至10月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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