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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凱○公司以勞工保險卡上之投保日期為七十年三月,即認為丙○○於七十年三月間始受雇於隆○電子公司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卡,僅係記載雇主代勞工投、退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丙○○於勞工保險卡上記載之投保日期始受雇於隆○電子公司;況若認為:丙○○於勞工保險卡上記載之投保日期始受雇於隆○電子公司,然於凱○公司前身之凱○電器公司員工簡歷表上,卻又記載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凱○公司前身之隆○電子公司及凱○電器公司,顯與常理不符,參酌證人王○○○本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是六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先到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該公司後來變更為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後來又改成凱○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在九十年三月底離開公司的。我離開的時候領退休金的公司是凱○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她(指丙○○)也是在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我們是作業員,當時在工廠是有看到她。」故凱○公司之抗辯為不可採。雖凱○公司又辯稱丙○○之銀行帳戶之薪資非由凱○公司所轉帳,惟據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回覆本院之丙○○帳戶內薪資轉入帳戶附表可以得知,雖非以凱○公司之名義轉入,但轉入之戶名俱為凱○公司前後任之會計人員,並經證人王○○證述認識其中一位(林○○瑩)為凱○公司會計人員在卷。




 




    又據凱○公司曾於準備程序中言明:凱○公司於九十年間開始公司帳戶均被扣押,不可能再轉帳出去云云。可以得知:凱○公司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僅得以私人名義轉出,無法以公司名義轉帳之事實,而丙○○銀行帳戶之轉入薪資確為凱○公司所發放之薪資。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而丙○○之工資清冊,於準備程序中亦經本院命凱○公司提出,凱○公司拒不提出。則凱○公司顯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丙○○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是丙○○主張於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行離職,即為可採。




 




    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即勞工符合得自請退休規定要件,而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經查,本件丙○○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任職於凱○公司前身隆○電子及凱○電器公司,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已滿二十五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凱○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丙○○請求凱○公司給付退休金,為法所許。




 




    另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而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參照),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管理之,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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