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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主張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至原名隆○電子公司服務,該公司於七十八年更名為凱○電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更名為凱○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於該公司服務至九十年底,已屆滿二十五年,於向凱○公司申請自願退休後,凱○公司對於丙○○之退休金申請案置之不理。




 




    嗣後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商未果,丙○○復於同年十一月再以存證信函向凱○公司預告三十日之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並申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退休,並請求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前給付退休金,而凱○公司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丙○○提出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表、存證信函、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員工簡歷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為凱○公司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凱○公司於一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本件丙○○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是退休金應該向中央信託局請求,退休金額被告不確定,而被告有提撥退休準備金於中央信託局,提領須員工福利委員會的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蓋章,但二人現都已離職,原告才無法提領退休金」。




 




    顯亦認為本件丙○○已經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僅因凱○公司誤認為退休金之請領,須向中央信託局請領,故未向丙○○給付。雖凱○公司嗣後辯稱:丙○○係於七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七十九年任職於隆○電子及凱○電子公司,但七十九年以後就已經離職,而丙○○任職凱○公司亦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合勞工退休之規定,凱○公司自無負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




 




    然查凱○電器公司之員工簡歷表上記載丙○○入社日期為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此有該簡歷表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丙○○與凱○公司之總經理林○○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丙○○稱在凱○公司服務二十五年二個月期間,而林○○僅表示公司預定在四月底前將停止營業,目前委由會計師清算資產,截至現在公司員工約三十位,俟公司申請歇業手續核准後,將依勞基法規定符合自請退休要件者,發給退休金,餘發給資遣費,上述款項,由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勻支,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則依上開簡歷表之記載,及代表凱○公司之林○○於丙○○表示其已服務二十五年二個月時,並未否認丙○○該項之陳述,足認丙○○之主張已服務超過二十五年之事實為真實。




 




    再丙○○於七十九年並未退保,而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始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則丙○○並無於七十九年底離職退保之事,凱○公司稱丙○○於七十九年底離職云云,並無法舉證證明,凱○公司並不能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難撤銷前開自認,丙○○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可採。




 




    凱○公司雖主張丙○○係七十年三月間始受雇於隆○電子公司云云。經查丙○○自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凱○公司前身之隆○電子公司及凱○電器公司,有凱○電器公司員工簡歷表可資為證,據該公司之員工簡歷表上有明確記載丙○○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入社」,凱○公司於原審之審判程序中對此並不爭執,於二審準備程序始對丙○○提出之員工簡歷表加以否認,顯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到職年月日::及其他必要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勞工名卡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命其提出,惟凱○公司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丙○○主張伊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即任職於隆○電子公司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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