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楊○○主張系爭所得屬變動所得乙節;經查,員工執行認股權,該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尚無法令規定屬變動所得,楊○○所稱系爭所得屬變動所得,應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云云,核係誤解,並非有據。
至於員工取得標的股票後將之賣出則屬出售有價證券,其所生之損益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楊○○主張其在97年度出售系爭股票,於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時,應將出售股票之所得與損失一併列入計算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誤解。
又本件楊○○依○○公司員工認股辦法以每股16.4元之認股價格,取得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證19,000股,並於97年8 月15日執行認股權,而獲有當日收盤價221 元之標的股票19,000股,亦即取有行使認股權之其他所得3,887,400 元【(221 元-16.4元)×19,000股】,有該公司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認股權執行明細表可稽,則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核定楊○○其他所得3,887,400 元,即無不合。由上以觀,楊○○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楊○○主張本件其無短報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且臺北市國稅局所處罰鍰金額過高,於法有違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故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經查,本件系爭其他所得應予維持,已如前述,且○○公司已依規定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楊○○,有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楊○○既有是項所得,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自應論罰。
又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雖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並已向稽徵機關查調所得,惟該所得資料紀錄已載有系爭漏報所得,非為稽徵機關所不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有97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可稽。
再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楊○○上述違章情形,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倍以下之0.2 倍處罰鍰67,150元,核已考量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楊○○所指處罰過重之情事。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臺北市國稅局查認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其行使○○公司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965,900 元及漏報受扶養親屬楊○遷、楊○○荷營利所得4,209 元,乃歸課楊○○綜合所得總額5,092,806 元,核無不合。是以臺北市國稅局所為補徵稅額345,431 元,並按所漏稅額335,750 元處以0.2 倍之罰鍰計67,150元,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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