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經查,本件Michael為外籍人士,領有我國居留證,其於97年10 月27日至98年6月6日因任職於雲林縣私立格蘭英語短期補習班,而由該補習班為其加保全民健康保險,但其已於98年6月6日因離職而辦理退保,嗣於98年12月1日始因任職於私立僑美美語短期補習班,由該補習班再次為其辦理加保等情,分別有Michael居留證影本、保險對象投保歷史紀錄、Michael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專用申請表、Michael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Michael於98年6月6日至98年11月31日間,並未受雇於任何人,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應辦理退保,不得再受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障,且按健保局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觀之,Michael確實於98年6月6日轉出,嗣於98年12月1日始再轉入,此有健保局建檔之保險對象歷史資料足稽。
本段期間內Michael確實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因此,Michael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就醫,即不可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
然Michael於上開期間內,仍以一般健保身分至健保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共計15次,有98年6月7日至98年11月30日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稽。
致健保局誤以為Michael仍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38,281元,是Michael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
從而,健保局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Michael返還健保局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3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Michael之翌日即100年3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日為100年2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