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國人壽辯稱黃○○在881110日至18日曾因急診入住敏盛醫院,當時急診護理評估時,皮膚即有黃疸徵狀,之後入院診斷即檢查出罹患:(1)DU(十二指腸潰瘍)(2)ALD(酒精性肝病)(3)Anemia(貧血)(4)Hepatitis(肝炎)(5)GOT指數(天門冬胺酸轉胺脢):240U/L 數:5-45U /L(6)GPT指數(丙胺酸轉胺脢):97U /L(7)r-GT值(珈瑪麩銨轉醯移脢):64 8U/L。計黃○○於881122日起至8922日因十二指腸潰瘍、肝病及貧血等病症共計於敏盛醫院門診5次等情,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敏盛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依卷附敏盛醫院檢驗醫學部關於肝功能指數之參考資料,GOT指數男性在37以下1GPT指數男性在41以下、r-GT值在0-52間為正常值,黃○○肝臟檢驗數值超出正常值甚多,足認黃○○在901116日投保前已有肝炎、酒精性肝病等問題。




 




3)惟黃○○就中國人壽系爭保險加保同意書上所載「1.本人聲明本同意書所載各項陳述均屬事實,絕無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者,否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故發生後亦同。2.本人已瞭解如罹患下列疾病.... 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或中毒...,中國人壽將不予承保。3.本人已瞭解如於過去五年內曾患有下列疾病-... 肝功能異常(GOTGPT等肝功能檢驗數值異於檢驗標準的正常值)...,中國人壽將不予承保。」之詢問,並未據實告知其於88年至89年間,曾因肝病入院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中國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




 




4)但黃○○因係在長庚醫院住院時,自病床跌落,外力撞擊頭部後,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已如前述,則縱黃○○未告知中國人壽罹患肝病之事,惟黃○○之死亡亦與肝病無關,是甲○○對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雖中國人壽辯稱黃○○肝功能受損,影響凝血功能,故不論因撞擊或跌落病床導致出血,均可能因凝血功能或血小板無法發揮作用而大量流血,甚至死亡,且黃○○自病床跌落,應係自身酒精戒斷之症狀發作所導致之結果,故黃○○未告知之肝病、酒精成癮性與死因具有關聯性等語,固提出「肝硬化為何會影響凝血功能」網路醫學資料乙則、好家庭醫學百科全書,林田健男、田野原重明、村上勝美著節錄影本1份、「酒精戒斷症候群」網路醫學資料兩則為證。




 




    然縱肝硬化影響凝血功能,酒精戒斷後自主神精系統出現急刻劇反彈,會引起許多不適的症狀等,有許多醫學上之討論,而黃○○亦曾因肝炎、酒精性肝病入院治療,且黃○○凝血因子檢驗值、血小板檢驗值不在正常值範圍內,惟仍無積極證據得以推論黃○○必因其未告知之酒精性肝病,出現酒精戒斷後之不適症狀,以致其自病床跌落,並因其未告知之肝病,影響凝血功能,以致跌落病床,外力撞擊頭部後,因凝血功能不佳,導致硬腦膜下出血死亡。




 




    中國人壽辯稱黃○○未告知之肝病及酒精成癮與其死因具有關聯性,亦不足採。




 




5)綜上,黃○○於投保時雖未告知中國人壽其曾因肝病入院之事,然黃○○之死亡亦與肝病無關,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是中國人壽仍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 中國人壽應否負擔給付遲延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甲○○已於91920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等文件,向中國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並已記載黃○○係因意外死亡,中國人壽自無拒絕申賠償之事由,並應於收到理賠通知書後15日即911015日前給付保險金,逾期即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1分即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




 




2)中國人壽片面質疑黃○○之死因,進而遲延給付保險金,其逾期顯可歸責於中國人壽,並非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其辯稱應自92710日起中國人壽影印黃○○長庚醫院病歷之日起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甲○○主張黃○○因意外而死亡,中國人壽應給付一年期「566團體保險」中團體壽險1,000,000元、團體傷害保險2,000,000元,及一年期「輕鬆399團體保險」中團體定期壽險1,000,000元、團體意外傷害險1,000,000元之保險金,共計5,000,000元,即屬有據。




 




    中國人壽辯稱黃○○非因意外死亡,且故意隱匿肝功能異常、酒精成癮等情,嚴重違反告知義務,已足以影響中國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中國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縱認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中國人壽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從而,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中國人壽給付5,000,000元,及自9110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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