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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次住院皆與98711日事故無關。有關甲○○自述98711日工作中扭傷,其並未立即就醫,遲至98722日才至醫院求診,98810日至榮總求診是因發燒、背痛(胸脊),並非下背(腰),其扭傷不影響工作。3次住院皆與98711日事故無關,不屬職傷。」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憑。




 




    嗣甲○○不服勞保局作成之原處分再提起審議,於審議程序中監理會復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認為:「……依志仁診所98717日門診病歷主訴,右背痛已數日,疑扭傷,並未提及所謂98711日之工傷,也無98 711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依李綜合醫院病歷98 722日主訴,工作扭傷,經藥物治療。依98726日急診病歷主訴,斷續發燒已數日,並未提及工傷。




 




    依臺北榮總病歷及覆函,甲○○98810日因第1011胸椎感染化膿入院。以並無明顯98711日工傷事實。98 722日主訴扭傷工傷。1011 胸椎感染為血行性感染所致,不會因98711日之外傷延伸至98810日才發作。」亦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




 




    經核上開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均一致,且各自詳述其診斷及認定之依據,並就本件並無明顯98711日工傷事實;雖甲○○主訴曾於工作時足部刺傷及閃到腰,仍不致造成胸椎感染;縱有98711日之外傷,亦不致延伸至98810日始發作;本案應屬自發性脊柱感染甲○○3次住院皆與98711日事故無關等各節予以分析說明,復依據該等客觀表現確認甲○○之疾患非屬職業傷害,未與甲○○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一般公認之醫理相違悖。




 




    是以,勞保局依據甲○○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訪查報告及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綜合其病灶症狀,認甲○○所提出李綜合醫院記載「發燒」病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記載「胸椎第1011脊椎感染」病名之診斷證明書,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另腰痛與其工作有關,係屬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故職業傷害,即難謂其所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3.本件甲○○主訴曾於工作時足部刺傷及閃到腰,尚不致造成胸椎感染,況98711日之外傷,亦不致延伸至98810日始發作;甲○○所患胸椎感染應屬自發性,而非外傷感染,應與折彎鋼筋或民俗刮痧無關;甲○○3次住院皆與98711日事故無涉等情事,既經勞保局參酌前揭診斷書、相關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後作成專業性之判斷,且該判斷亦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自應予以尊重。




 




    是甲○○上節有關本件疾患係因工作外傷感染,應屬職業傷害等主張,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並無醫理依據,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以甲○○所患「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乃否准其有關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改按普通疾病辦理;至其因該事故致「腰扭傷」,則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甲○○所患之「發燒」、「胸椎第10及第11節脊椎感染合併神經壓迫」皆非屬職業傷害,惟仍屬普通傷病,乃核定准許自住院之第4日即98729日起至98 85日出院止,及98810日起至98 98日出院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50%核定38日計22,040元(前已核付在案)。




 




    另「腰扭傷」之職業傷害部分,則自98720日起至98 725日止,按其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核定6日計4,872元(前已核付在案),其餘申請則應予否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甲○○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勞保局應再作成甲○○勞工保險職災醫療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職災醫療給付(住院)、職災傷病給付甲○○57,797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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