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當時獨自在店內工作,先生恰巧外出不在,故坐於椅子上休息約20分鐘後,先生返家詢問始知其受傷情形,立即載其前往馬○中醫醫院治療,故無目擊者可提供。
次經勞保局洽調甲○○就診之馬○中醫醫院98年2月26日病歷紀錄,甲○○主訴「2月25日左側腰痛酸軟,搬重物不慎所致」,顯與甲○○主張「98年2月26日撿褲子受傷」不相符合。
且甲○○於受訪時告稱,98年2月26日係於「近午時分」(確切時間點已不記得)工作時彎腰撿取布料從椅子上滑落受傷,亦與其訴稱之「早上」受傷,說詞不一,亦無檢附客觀具體之資料佐證其確於98年2月26日早上因撿褲子受傷。
又經勞保局將訪查報告、模擬照片及前調取之馬○中醫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甲○○於98年2月26日門診,主訴2月25日即有左側腰酸痛,並沒有2月26日工作受傷的描述,所附示範照片跌倒時雙手撐地也不致造成腰部挫傷;故所患左腰挫傷與98年2月26日事故無關。」
是以,本案既經勞保局洽調甲○○就診之病歷資料,並派員訪查其工作受傷經過情形,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參酌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綜合審查,核認甲○○所患並非所稱98年2月26日之事故所致,而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始得請領,門診或在家療養期間不在給付範圍,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遂核定不予給付,是勞保局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甲○○之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亦各設有規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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