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新○雅建設雖抗辯: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為由,新○雅建設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並以證人即新○雅建設公司財務經理陳○○證詞為憑。然查證人陳○○雖證稱:依「我認為」甲○○是被公司開除,因為甲○○夥同張○○(公司銷售人員)向董事長索取仲介費11萬元,所以被公司開除云云在卷。經查證人陳○○證稱:「我認為」甲○○是被公司開除云云,乃主觀臆測之詞,已難採信。

 

   再者,有關證人陳○○證稱:甲○○夥同張○○(公司銷售人員)向董事長索取仲介費11萬元乙節,經證人張○○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案件證稱:有人打到00000000的電話,說要租林○○(即新○雅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位在沙鹿往清水中山路的房子,問伊該屋可不可以租,因為林○○那塊房子有貼看板,寫要賣透天的房子天觀,留00000000這支電話;....伊跟甲○○聯絡,甲○○說公司要出租12或13萬元,伊跟對方報價,對方說要往上呈報再回答,之後他們黃經理跟伊聯絡,說公司願意租,但要議價,伊跟甲○○說,甲○○說要問林○○,之後決定租給佑○,....佑○把合約書給伊,伊就傳去給甲○○,老闆也會修改,修改後伊傳給黃○○看,他們沒問題之後就簽約了,過程中合約書修改很多次等語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足見甲○○辯稱,伊並不明白該案仲介人到底是誰,伊是經過張○○轉告相關情事等詞,足堪採信。是新○雅建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陳○○證詞),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新○雅建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仍然存在之判斷。

 

(4)新○雅建設雖抗辯,甲○○先前業已領取資遺費58000元云云,並有證人陳○○證詞為憑。查證人陳○○雖證稱:公司有發資遣費給甲○○總金額58000元。(提出由我製作員工薪資表1張、另4張存款憑證)其中1張100年9月9日存款憑條記載48000元,備註欄記載回收零用金1萬元,總計58000元就是公司給付甲○○資遣費云云在卷。

 

   然查證人陳○○所提100年9月9日存款憑條記載48000元,備註欄記載回收零用金1萬元乙紙,新○雅建設於前案中業已提出,並經前案認定:100年9月9日存款48,000元之存款憑證備註欄係記載「收回零用金1萬」....,均無從證明係新○雅建設給付甲○○之資遣費等詞在卷,證人陳○○之證詞,已不足採。至該張存款單上加註「資遺費2個月」文句,經證人陳○○自承:事後臨訟始加註文句在卷,更難採信。準此,新○雅建設所提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證人陳○○證詞及文書),亦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新○雅建設並未給付甲○○資遺費之判斷。

 

(5)綜上,前案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且「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兩造間之僱傭關,於100年9月4日並未合法終止,而係尚合法存在。

 

(二)甲○○請求新○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100年9月4日起至101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922,200元,扣除甲○○於該段期間自○又裝潢設計行獲取之200,762元後之款項共計721,200元,有無理由?如有,新○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否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主張抵充?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雅建設於100年9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業如前述,則甲○○既遭新○雅建設非法解僱,足徵新○雅建設已預示拒絕受領甲○○提供勞務。

 

   而甲○○在新○雅建設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能繼續提供勞務,復於101年10月1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XXX號存證信函通知新○雅建設回復其工作,但新○雅建設迄今仍不同意甲○○復職,堪認甲○○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新○雅建設,然為新○雅建設所拒絕,並未再對甲○○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新○雅建設已經受領勞務遲延,甲○○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

 

 

*關鍵字:勞動規劃、勞工自請離職、解雇不合法

 

朱惠斌

● 部落格:http://richardchu88.pixnet.net/blog

● facebook:http://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