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三)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固約定:「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超過10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即明台產物)不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但查,系爭汽車保險係以被保險汽車為保險標的,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除前開停效約定外,並無其他排除權益移轉之特別約定,依保險法第18條規定,其保險契約於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明台產物復自承系爭任意險於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並申請權益移轉者,其係以原保險契約內容承保至原保險契約期滿為止,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有無向明台產物申請權益移轉,就其承保之風險評估並無影響。
是前開停效約定,除明台產物於停效期間可獲免負保險責任之利益外,對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並無任何對等利益,反之,系爭被保險汽車之讓與人就已繳保費並不得請求按比例退還,受讓人則須負擔發生保險事故卻無從獲得理賠之不利益。
而系爭汽車保險為事先擬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於締約時並無磋商更改條款之平等地位,是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顯係單方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理賠義務,其訂約情形顯失公平,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無效。故明台產物執系爭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2條第1項拒絕理賠,自無可採。
從而,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明台產物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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