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孫嬌係居於信託人之身分,始得以將各人之應有部分按實登記。從而,可證孫嬌同意依渠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核與上開證人顏仁之證言相符,是陳郎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應有部分52分之25信託予孫嬌,孫嬌復信託予王等五人乙節,應可採信。




 




(三)陳郎得代位孫嬌向王等五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孫嬌,孫嬌再將該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郎?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得行使代位權,乃係因得代位行使之權利必須為可為強制執行之財產權而言,故不屬於財產權之身分權或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不適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始不得行使代位權。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信託行為顯然為一財產上契約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之終止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非身分權或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亦非法律所明訂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自非不得為代位行使之客體。




 




2)查陳郎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之應有部分52分之25信託予孫嬌一節,已如上述,而陳郎已以準備書狀()向孫嬌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原審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孫嬌,有陳郎準備書狀()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孫嬌本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分之25予陳郎。然因孫嬌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另行信託登記在潘鶯等三人、王及王、王名義下,嗣王931216日死亡,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因繼承而登記為王曹珠、王、王所有,依上揭信託法規定之法理,信託關係不因王死亡而消滅,孫嬌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關係並請求王等五人返還系爭土地信託之應有部分。




 




    惟孫嬌怠為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並為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陳郎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孫嬌終止對王等五人之信託關係,並請求王等五人各將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孫嬌後,再由孫嬌將該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陳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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