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人責任險-傷害),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XXXXXX,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金額200萬元。
(四)第三人責任險-財損,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XXXXXX,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金額20萬元。
(五)汽車乘客責任險,保險期間: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3日,保險證號:XXXXXX,保單批改生效日期:95年9月15日14時18分起,保險金額200萬元。
而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蔡○○於95年9月6日中午12點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路○段27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與吳○○發生車禍,致吳○○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合併心肺衰竭死亡,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吳○○之家屬吳○麗達成和解,由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和解金255萬元(含保險理賠金),惟明台產物僅就強制責任險部分理賠155萬0628元,任意責任險部分之100
萬元則拒絕理賠。
加美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任意責任險保險事故,明台產物自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等語。明台產物就該保險事故所得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固不爭執,惟以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契約停效期間,依約無庸理 賠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又保險契約中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保險法第18條、第5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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