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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係因被害人右側遭撞擊彈跳於地造成第十二胸椎骨折、後腹腔出血及兩側血胸,再因左側遭半壓造成第六頸椎骨折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相驗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XXXX號鑑定書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XXX號卷可徵。




 




    又所謂「瀕死狀態」,乃是根據推論於右側彈地造成胸腹腔出血,相對於左側半壓的出血量較少而判定,至於若僅有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而無第六頸椎骨折,或僅有第六頸椎骨折而無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出血,亦均可造成死亡,惟需時多久始生死亡結果則無法推論,蓋此因有無移動、有無施救等不同狀況而有異,但均不會立即死亡。




 




    本案無法將兩件原因切割而論,因原本即係連續性發生的一件事情,不能用分割事件來論直接死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926日法醫理字第XXXXXXXX號函可參,由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示內容,可見乙○○與丙○○之行為,均係造成甲○○死亡之原因,兩者無法割裂認定。




 




3)綜上所述,乙○○及丙○○二人,與甲○○之死亡均有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造成甲○○死亡之交通事故車輛有兩輛,則乙○○應負之給付僅有二分之一,而請求權人唐○○對乙○○之請求既僅有二分之一,則特別補償基金得代位對乙○○請求之金額亦以二分之一為限。




 




    從而,特別補償基金依據強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751,450元(計算式:1,502,900÷2751,450),及自9410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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