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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審酌雙方之疏失情節,認甲○○之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責任;乙○○應負30% 之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未審酌上情,故其認:乙○○無肇事原因,尚不足採憑。

 

(二)林○○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工作、工作性質、薪資為何?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林○○得請求之總金額為若干?俞○○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因過失致乙○○等3 人受傷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茲就乙○○等3 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乙○○部分:

  

   甲○○就原審判決認定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84 元、看護費3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1,878 元,並不爭執,應認乙○○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乙○○因甲○○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身體及精神自然均感受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乙○○國中畢業,甲○○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員,雙方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雙方過失程度、受傷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適當。

 

(二)林○○部分:

  

   甲○○就林○○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264元(不含證明書費用690 元)、交通費1,750 元、看護費30,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56,340元,並不爭執,應認林○○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林○○之傷勢依其所提出之101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足確認(詳如下述),是其於上訴審另追加請求甲○○賠償於102 年2 月26日以後支出之證明書費計690 元,即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再者,林○○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依該診斷「左肘自主活動範圍30-90 度,無法完全伸直,左肩自主活動度為0-80度,無法自主上舉過肩,於101 年11月27日門診複診,左肘及左肩自主活動度仍無改善,有明顯活動障礙,症狀固定」,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級之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1.52%等語。

 

   惟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詢依林○○工作性質為小吃店搬運、炒菜、送菜、清洗等,因系爭傷勢癒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據復:病患林○○於受傷後,左肩及左肘自主活動功能受限,主要原因為疼痛及無力感造成;因病患本身體型瘦弱且軟組織較薄弱,因此其活動功能狀況需視其疼痛及肌力恢復而定,然病患已於102 年2 月25日移除左肘內固定物,表示其骨折癒合已穩定,以其功能狀況較無法容忍長時期工作或維持固定姿勢,有可能症狀會持續存在,後續復健有機會減緩其不適感,但對疼痛及無力感,乃至於自主活動度的改善,無法確認。

 

 

*關鍵字:交通事故、風險規劃、保險規劃、調解、車禍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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