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於9977日晚間1158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某女性成年乘客,沿新北市○○區○○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18號前,疏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亦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該女性乘客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在車道下車。




 




    適甲○○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計程車右側,閃避不及,機車擦撞計程車右後車門,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甲○○起訴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終身需要看護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247元、看護費用1,20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402,992元、外勞看護費用1,200萬元,未能負擔房屋貸款損害2932,689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合計3,0628,928元之損害。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臨時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乙○○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名女性乘客向其提出下車之要求時,疏未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且未提醒該乘客注意車外有無人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本同斯旨,認「乙○○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前方號誌紅燈路口10公尺內未盡靠右臨停讓右後座乘客下車與後座乘客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106日北縣鑑字第XXXXXX號鑑定意見書可參,雖該不知名之女性成年乘客亦有「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之肇事因素,仍無解於乙○○之過失罪責。




 




    又甲○○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迄今四肢機能仍嚴重減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9712日、100226日診斷證明書、100322日亞醫歷字第XXXXXXXX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8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足憑,衡諸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甲○○受傷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是乙○○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主張乙○○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藥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293,24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乙○○所不爭,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則甲○○請求乙○○賠償醫藥費用293,2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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