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上開乙○○否認為真正之「乙○○」署名,與乙○○承認為真正之筆跡,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並不符,其書寫習慣亦不同,故上開鑑定意見自可採信。中國人壽所辯:系爭6份保險契約均經本人親自簽署投保乙節已與事實不合。
證人丙○○所證:親眼看到乙○○本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乙節,要係附和中國人壽之詞,亦難採信。系爭6份要保書上要保人「乙○○」既非乙○○親自簽署,自不得以此證明系爭6份保險契約合法成立。
(2)中國人壽雖復辯稱:乙○○於系爭保單投保後2日即92年3月19日親至長春診所進行中國人壽體檢,並親自簽名於「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同日「體檢申請/照會單」並有保額、業務員姓名之記載,在檢驗項目旁,更經乙○○本人親筆簽名確認。
何況乙○○不爭執於93年7月7日、93年7月16日、93年9月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人投保史」明載曾於92年間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公司於92年間僅受理乙○○系爭6份保險契約,益見乙○○確實承認並同意甲○○代為投保系爭6份保險契約,系爭6份保險契約應為合法有效云云。
惟據主張:乙○○投保之93年保誠人壽公司保險契約除要保人欄係乙○○親自簽名外,其餘部分均係謝璧玉所書寫,已據謝女結證在卷,乙○○於體檢時不知係作為系爭6份保險契約附件等語。
經查,就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93年9月6日00000000號、93年7月7日00000000號要保書上投保史金額等為何人所寫,證人丙○○證稱:「金額是我寫的,是我當時詢問他的資料後,在他面前寫的,因為除了本公司資料,還有其他投保紀錄也應該寫上去,我問他投保的資料,他說只在我們公司投保,所以才寫上去的金額,他是知情的。」
惟乙○○就丙○○上開書寫之投保史則否認知情。經查,就卷附乙○○投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書上之投保史記載,與體檢申請/照會單上保額記載,其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屬相同,均屬丙○○之筆跡無訛。
況就系爭6份保險契約自要保書起,以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乙○○」簽名筆跡,與乙○○承認為其親書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筆跡,無論運筆趨勢、結構佈局、神韻態勢均不同,堪認上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部分均非乙○○親書。
本件系爭6份保險契約及其所衍生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借據、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均攸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乙○○之權利義務;甚且中國人壽並不諱言:本件保險契約死亡也可以領取云云。
觀諸卷附之系爭6份保險單內容,顯見系爭6份保險單為典型之死亡保險契約,若非經保誠人壽同意,自易生高度道德風險。此所以卷附之保險單未均記載「為了您(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權益,請詳閱本要保書之內容,請親自填寫要保書,...以上簽名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不識字者得以捺手印代替簽名並蓋印章於旁」。
茲上開文件均未經乙○○簽名,已違保險實務常規,以系爭6份保險契約均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乙○○死亡保險契約攸關人身安全。該等保險契約所衍生之借款契約等亦均攸關其權益,何以竟無一文件為乙○○親簽,顯有意隱瞞乙○○,則乙○○所主張。
系爭6 份保險契約及其所衍生之內容變更、借款契約、終止申請書然等,渠均不知情,亦未經其同意乙節即可採信。至於體檢告知事項、體檢申請/照會單雖經乙○○親簽署,惟乙○○主張其不知該體檢係用以系爭6份保險契約充為保險契約附件,從該等體檢資料上亦未記載系爭6份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尚無從資為乙○○知情或同意之依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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