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甲○○及乙○○原係夫妻關係,生前依序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二之保險契約。附表一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甲○○、指定受益人為乙○○,附表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乙○○、指定受益人為甲○○。

 

   甲○○、乙○○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死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桃園地院拋棄繼承。林○○律師、劉○○律師分別經該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卷附之契約書及相關民事裁定可稽。

 

   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第三十五條第五項、「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應解為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身故時,除另行指定受益人者外,要保人即指定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乙○○、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時自殺死亡,要保人乙○○、甲○○並無另行指定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附表一、二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指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契約已約明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時,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系爭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甲○○、乙○○之遺產。

 

   ○○耀、○○係被保險人甲○○、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取得受益人地位,即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其等嗣後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雖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不得繼承遺產。

 

 

*關鍵字:風險規劃、保險規劃、保發調處、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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