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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按,依卷附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本件台灣人壽之書面詢問要保人、被保險人所應告知之書面,台灣人壽所詢問之事項,本有就醫病史及因病住院七日以上二部分,而依卷附被保險人之病歷,被保險人確曾因高血壓就診,惟未曾住院七日以上,是甲○○主張要保人於填寫書面詢問時,有告知乙○○被保險人曾因高血壓就醫惟未曾住院,應如何載之事實,應屬可採。


 


    ○○甲○○要保時,擔任公司投保科之科長,雖屬於行政部門,且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上掛名之業務員,而證人吳昌亦非台灣人壽之職員,然系爭本險契約之訂定,與要保人實際磋商之人為吳昌、乙○○,衡諸社會常情,台灣人壽為一法人機構之保險公司,其藉由包括乙○○在內之公司職員,甚至為其公司招攬保險之介紹人,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人民投保,故吳昌、乙○○雖非台灣人壽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惟其等就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及履行,應屬民法債編中之「使用人」概念。


 


    另斟酌現代一般人民在人壽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人根本無機會接觸到保險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且被保險人之危險情況,非只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家庭背景、工作環境、特殊嗜好等,均應能由與其接觸而招攬業務之人調查得知,故考量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而言,自應賦予實際從事招攬業務之人有告知義務之受領權。


 


    故甲○○於填寫要保書時,曾將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並看過門診等事實,以言詞告知予台灣人壽之使用人吳昌、乙○○知悉,於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觀之,應認吳昌、乙○○有受領告知義務之權限。


 


    更甚者,乙○○擔任公司投保科科長,身居要職,與一般職員有別,更應認有受領要保人告知之權限方屬合理。乙○○既受要保人之告知被保險人實際就診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疏於妥適答覆甲○○之詢問,任意指示要保人填載,致要保人之填載不符上訴人之規定,且乙○○亦未將其受領之實情轉知台灣人壽,因而致台灣人壽未能知悉要保人實際告知之情事,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使台灣人壽就其使用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易言之,乙○○知悉有關被保險人於本件投保前曾因患有高血壓而看醫就診之情事,視同台灣人壽知悉上開情事。


 


    台灣人壽因乙○○未為轉知所受領之被保險人就醫實情,既可歸責於台灣人壽,而非可歸責於要保人,台灣人壽自不得事後以要保人未曾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進而拒絕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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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