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於99年診斷失能時,左耳為113分貝、右耳為12分貝,符合第4-3項第10等級。」勞工保險局因認甲○○所患於9596年間即已症狀固定,當時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甲○○至9971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又甲○○於9973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4-3項第10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於9992日以保給殘字第XXXXXXXX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等情,分別有茂元耳鼻喉科診所、光田綜合醫院997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聽力檢查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給醫院出具之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調取光田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勞工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甲○○雖主張茂元耳鼻喉科診所初診,該診所並未作聽力檢查,勞保局以推測法推翻失能診斷書診斷永久失能日期,有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實不能維持云云。




 




4)經查甲○○所提茂元耳鼻喉科診所999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載「曾建議往教學醫院聽力檢查」,而該診所之病歷亦無聽力檢查之記載,再參以該診所之說明,固得推論出該診所於96119日診治時,未施聽力檢查,但亦難遽指病歷上所載「左側聽力喪失已10年」為醫師誤聽所致。




 




    其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固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求之日。」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複檢方式並未以直接檢查被保險人之身體為限。




 




    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本件勞工保險局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即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醫學上之意見,以為鑑定。




 




    是勞工保險局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否則,勞工保險局之審查豈非形同具文?不能以此遽指有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




 




5)本件勞工保險局於接到甲○○申請後,即另指定勞工保險局編號第9號「特約審查醫師」複檢,其審查(複檢)意見為「98620初診主訴左側聽障已4年,而98620當日之聽檢結果為左110分貝,右8分貝;左側聽力應在95-96年間即已固定達110分貝,此時已符合4-3項第十級。此已逾2年時效。」,勞工保險局乃據以認定甲○○所患於9596年間即已症狀固定,當時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惟甲○○於99712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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